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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XX种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 2024-04-20 22:30:52 |   作者: 苗木销售

  上诉人刘XX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2012)易民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XX的委托代理人李X功、李X江,被上诉人XX种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4日XX种植企业成立。该企业成立后对2010年4月28日刘XX与公司成立前(准备阶段)的基地麻核桃树杩子(接穗)采购 协议即买卖、嫁接麻核桃树杩子协议一份进行了追认,补签了XX种植公司印章。合同内容“甲方:XX种植公司 乙方:刘XX。经甲乙双方协商,就采购树杩子一事达成协议:一、采购杩子品种、数量及价格:一号狮子头187个*200元=37400元。满文狮子头153个*200元=30600元。官帽纹435个*200元=87000元。137狮子头93个*200元=19000元。平顶狮子头183个*50元=9150元。白狮子头814个*50元=40700元。磨盘狮子头320个*50元=16000元。大官帽1203个*200元=240600元。四座狮子头40个*300元=12000元。百花山411个*50元=20550元。苹果园645个*50元=32250元。虎头307个*50元=15350元。公子帽525个*50元=26250元。仙人球274个*200元=54800元。盘龙纹狮子头629个*200元=125800元。狮子头1994个*50元=99700元。南江石20个*50元=1000元。黄杆8个*50元=400元。小官帽405个*50元=20250元。李水205个*50元=10250元。盘龙虎53个*50元=2650元。灯笼5个*50元=250元。以上杩子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价格为90万元。二、乙方责任:(1)乙方提供杩子并保证嫁接成活,如有接不活的杩子乙方必须及时重新接活或退还甲方所采购杩子的款项。(2)乙方须保证杩子品种的真实性,如采购的杩子与实际收果实的品种不符给甲方带来的损失由乙方负责。(3)乙方接杩子时应保证树的成活,如树在接杩子后死亡,由乙方赔偿。三、付款方式:杩子嫁接完甲方支付柒拾万元,其余贰拾万元待公司产生利润后还清,但甲方要向乙方支付欠款贰拾万元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执行)。四、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未尽事宜协商解决。甲方:王X芝 霍X强(盖有XX种植公司公章),乙方:刘XX2010年4月28日。”

  刘XX按合同履行完毕,双方进行了结算,XX种植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了700000元,余款200000元未付。2010年5月28日XX种植公司书写欠条一张,后补盖XX种植公司印章,欠条内容:“今欠到刘XX麻核桃杩子款贰拾万元整200000元代笔人张X海,霍X强,王X芝”。XX种植公司对欠刘XX杩子款200000元至今未付认可。2012年5月11日刘XX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偿还欠款200000元及利息。

  刘XX主张XX种植公司应履行给付欠款200000元的义务,当庭提供以下证据:

  1、财务通报复印件,证明XX种植公司财务混乱,资金出现问题。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2、决议通知复印件,证明王X芝在公司的身份不成立。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4、王X芝入股证明复印件,证明王X芝以1200棵树作为投资,盖有公司公章,并有全部股东签字,但1200棵树未转给公司,公司不能经营。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庭审中,XX种植公司主张刘XX提供的货物品种不符合质量发展要求,嫁接的树木有死亡等问题,并称在2010年4月28日购买麻核桃杩子协议中第三条规定产生利润后还清欠款,故有权拒绝给付货款。

  2、刘XX嫁接树成活率70%,提供2012年2月20日刘XX的回复一份;

  以上四份证据虽能证实树木有死亡现象,但未能说明死亡原因,且四份证据不能否定刘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2010年4月28日刘XX与XX种植公司的发起人订立了基地麻核桃树杩子采购协议,刘XX已按合同履行完毕,XX种植公司的发起人已按合同约定给付700000元,还欠200000元未付,XX种植公司发起人就欠款数额书写欠条一张,后在协议和欠条上加盖被告印章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规定(三)》第二条规定,企业成立后对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予以确认的,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应予准许。故XX种植公司应承担偿还合同剩余欠款200000元的责任。但双方签署协议时约定待公司产生利润后偿还剩余欠款,现并无证据证实XX种植公司已产生利润,故刘XX要求XX种植公司偿还欠款200000元及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刘XX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待公司产生利润”不是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应当理解为附期限的民事行为,属于履行期限不明。双方签署协议时,我方相信在合理的期限内,XX种植公司会有利润,何时产生利润不明确。履行期限不明,债务人可以每时每刻履行,债权人也可以每时每刻要求履行。一审法院认为该约定是附条件的民事行为,是对法律的曲解。双方先签协议,后书写欠条,故XX种植公司应当偿还剩余欠款20万元。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XX种植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刘XX嫁接的麻核桃一定要保证嫁接成活,并保证杩子品种的真实性。实际刘XX在嫁接中,出现品种不对,杩子和母树大量死亡,给我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根据协议约定,在我公司产生利润后付清余款20万元。由于以上原因,我公司未产生利润,不能支付余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附条件和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既有相同之处,也有本质区别。两者主要相同点都是在签署协议时,民事法律行为不生效,在将来条件成就或期限到来时产生效力,故易产生混淆。但二者也有本质区别。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所附条件是偶成事实,即将来有几率发生,也可能不发生。附期限民事法律行为是必成事实,将来必然发生。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待公司产生利润后付清余欠货款”,而企业经营行为能否产生利润是不确定的,不是必然产生利润,属于偶成事实,不是必成事实。故上述约定应认定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上诉人刘XX认为该约定属于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并进而认为双方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是对基本的民事法律关系没有厘清,不能得到支持。在履行协议时,XX种植公司为刘XX书写欠条的行为,是确认所欠货款余额,并未变更合同内容。鉴于没有证据证明XX种植公司产生了利润,故上诉人刘XX的请求不能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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